因應工作者常發生之危害,以及近來氣候變遷造成極端高溫天氣的變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為強化事業單位安全衛生設施及健全工作場所的防災作為,增修本規則部分條文。
修正發布日期:113年8月1日(自發布日施行)
本次修正之條文如下:
第57條
雇主對於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件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件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
前項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件停止運轉或拆修時,有彈簧等彈性元件、液壓、氣壓或真空蓄能等殘壓引起之危險者,雇主應採釋壓、關斷或阻隔等適當設備或措施。
第一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
第78條
雇主對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防護裝置等設備。
第119條
雇主對使用於作業場所之車輛系營建機械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駕駛棚須有良好視線,適當之通風,容易上下車;裝有擋風玻璃及窗戶者,其材料須由透明物質製造,並於破裂時,不致產生尖銳碎片。擋風玻璃上應置有動力雨刮器。
二、裝置前照燈具。但使用於已設置有作業安全所必要照明設備場所者,不在此限。
三、設置堅固頂蓬,以防止物體掉落之危害。
四、設置制動裝置,且維持正常運作,並使駕駛離開駕駛座時,確實使用該裝置制動。
五、裝設倒車或旋轉之警報裝置,或設置可偵測人員進入作業區域範圍內之警示設備。
第128條之1
雇主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之作業,應辦理事項第7項:
七、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時,雇主應使該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上之勞工佩戴安全帽及符合國家標準CNS14253-1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
(安全帽亦應符合國家標準CNS1336,以確保其防護效果。)
第181條之1
雇主使勞工從事金屬之加熱熔融、熔鑄作業時,對於冷卻系統應配置進出口溫度、壓力、流量監測及警報裝置;於停電或緊急狀況時,應設置緊急排放高熱熔融物之裝置及應急冷卻設施,確保冷卻效果。
(本條新增。)
第187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實施加油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禁止以汽油為燃料之內燃機等機械在發動中加油。
二、設置顯著之危險警告標示。
三、備置化學乾粉、泡沫或二氧化碳等適當之油類用滅火器材。
四、油桶、輸油管等應妥為設置,以避免油料溢濺於機動車輛之引擎、排氣管或電氣設備等。
第227條之1
雇主對於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工廠之鋼構屋頂,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邊緣及屋頂突出物頂板周圍,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女兒牆或適當強度欄杆。
二、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應於屋頂頂面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通道,並於屋頂採光範圍下方裝設堅固格柵。
前項所定工廠,為事業單位從事物品製造或加工之固定場所。
(本條新增。適用本條工廠之鋼構屋頂,係指自一百 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建造執照或實際興建之工廠。至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建造執照或實際興建之工廠,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303條之1
雇主使勞工從事戶外作業,其熱危害風險等級達表三熱指數對照表第四級以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勞工作業時間短暫或現場設置確有困難,且已採取第三百二十四條之六所定熱危害預防措施者,不在此限:
一、於作業場所設置遮陽設施,並提供風扇、水霧或其他具降低作業環境溫度效果之設備。
二、於鄰近作業場所設置遮陽及具有冷氣、風扇或自然通風良好等具降溫效果之休息場所,並提供充足飲水或適當飲料。
(本條新增。當戶外工作場所之熱危害風險等級達第四級以上時,作業現場熱危害預防之設備及設施,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
第328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九,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考量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新增雇主對於工廠鋼構屋頂應設置安全防護設施規定,需使雇主有一定期間以配合辦理,爰另定施行日期為114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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