鉛的毒性主要是影響神經系統,長期鉛暴露將導致受曝者腦部以及腎臟的嚴重損害。
勞動部近期對「鉛中毒預防規則」進行了修訂與公告,本次修法主要是新增局部排氣裝置應由經訓練合格之專業人員設計,並製作設計報告書與原始性能測試報告書;另明定設計專業人員之資格及訓練課程、時數等規定,以提升人員之設計能力及裝置之性能。(修正條文第31條、第31條之1) (自114年7月1日實行) 。
修正發布日期:113年6月13日
部分修正條文自114年7月1日施行。(第26條第2項、第31條第2項至第5項、第31條之1)
重點條文陳述如下:
第 26 條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之導管其內部之構造,應易於清掃及測定,並於適當位置開設清潔口及測定孔。
雇主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應於氣罩連接導管適當處所,設置監測靜壓、流速或其他足以顯示該設備正常運轉之裝置。
第 31 條
雇主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者,應由專業人員妥為設計,並維持其有效性能。
雇主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時,應指派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之專業人員設計,並製作局部排氣裝置設計報告書。
前項局部排氣裝置設置完成後,應實施原始性能測試,並依測試結果製作原始性能測試報告書;其相關文件、紀錄應保存十年。
雇主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屬化學排氣櫃型式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雇主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於改裝時,應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但對其性能未有顯著影響者,不在此限。
第 31-1 條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從事局部排氣裝置設計專業人員應具備之資格、訓練課程與時數、訓練單位、局部排氣裝置設計報告書及原始性能測試報告書之內容,準用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
第 34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鉛作業時,應於作業場所外設置合於下列規定之休息室:
一、休息室之出入口,應設置沖洗用水管或充分濕潤之墊蓆,以清除附著於勞工足部之鉛塵,並於入口設置清除鉛塵用毛刷或真空除塵機。
二、休息室之地面構造應易於使用真空除塵機或以水清洗者。
第 36 條
雇主為防止鉛、鉛混存物或燒結礦混存物等之鉛塵污染,應每日以水沖洗,或以真空除塵機、適當溶液清潔作業場所、休息室、餐廳等一次以上。但無鉛塵污染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 37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鉛作業時,應於作業場所備置指甲刷、肥皂或適當溶液等洗手、漱口用之盥洗設備,供給作業勞工洗滌,以避免鉛塵之污染。
第 45 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呼吸防護具、防護衣著,應設置專用保管設備,並於使用後與其他衣物隔離保管,且禁止攜入鉛作業場所以外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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